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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鍾國榮」之記載,應更正為「鐘國榮」;被告「鍾國榮」部分應予以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及刪除(兼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之一,故毋庸再贅載被告)。至聲請人另聲請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將「鐘國榮」誤載為「鍾國榮」部分,亦應予更正。惟確定證明書屬於書記官處分事項,應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書記官處分事項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關於「鍾國榮」之記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