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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36,542元
115,439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1%計算。
21,103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