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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4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胡家瑞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洪瑞彬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7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4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之扣除零件折舊後,應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