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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又依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為受託法院),被告係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僅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故臺北地院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