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謝秉勳
被 告 鼎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
經查,原告主張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受
被告脅迫始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
上開說明,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