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孝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6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11,606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78,657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