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瑋豪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384條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今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以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以上本票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