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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李曉輝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8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5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