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
日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34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5 月4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二、
訴訟費用5,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