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德
被 告 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
查,從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以觀,固可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追撞,而系爭車輛B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從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之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以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本案肇事逃逸未查獲,無法查明肇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亦稱該車為不明車主所駕駛,尚難憑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遽認追撞系爭車輛A之人即為車主本人;況原告係主張代位民法第191-2條之對於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惟本件被告係車主身分之公司法人,而非系爭車輛B之駕駛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2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