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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且經本院依職權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之肇責應提出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及警局資料(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縱得認兩造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