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楊逸學(已死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楊逸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上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楊逸學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對天精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因僅欠缺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非不能補正,本院將另行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