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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朱大維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凱臨  
被      告  鄭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鄭凱臨」部分應予以刪除;日期欄「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兼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之一,故毋庸再贅載被告)及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