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大維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凱臨
被 告 鄭順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鄭凱臨」部分應予以刪除;日期欄「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
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兼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之一,故毋庸再贅載被告)及更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