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心怡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潘心怡之實際
住所或
居所,或提出
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
準備書狀上記載
被告潘心怡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然該址為新北市汐止區
戶政事務所,
難認為
被告實際居住之地,足見潘心怡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被告實際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
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