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管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莊富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
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不依標誌指示騎乘腳踏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承保之汽車車損,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工資61,469元不折舊,請求零件45,55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975元,合計金額為88,44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88,444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