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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芓穎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蔡紋君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此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核閱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刑事事件卷證資料、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資料可知,本件事故過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6巷欲右轉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乘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直行於上開路段66巷口時,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綜酌卷證資料,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上午9時26分31秒時開啟方向燈,由瑞光路北向南向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而系爭機車跟隨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緊貼路緣;至同分42秒時,系爭車輛減速煞車,兩車距離縮短,原告雖將其左手指置放於煞車拉桿上,然未有減速跡象;同分44秒,系爭車輛右轉時(方向燈仍屬開啟狀態),原告緊急煞車,兩車始於同分45秒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始終騎乘於被告後方,兩造既行駛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縱被告欲右轉行駛,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且兩車間距離於被告右轉彎而縮短前,被告即已開啟方向燈,無從預見同車道右後方系爭機車之動向,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仍執意自被告右方超車,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系爭高院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4秒鐘的迴避時間,如有注意到右後方之原告,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系爭鑑定意見係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事故肇責判斷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縱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因此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1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