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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芓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蔡紋君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