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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胡百祺即水晶羚礦石專賣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