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百祺即水晶羚礦石專賣店(已死亡)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可憑。依
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