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富康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
如前開事項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
本件原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富康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此並
非被告
法律上正式名稱,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佐,原告
亦未列該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人別資料,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同時提出更正版之起訴狀繕本1份,以利本院依法送達被告。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