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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住所詳卷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1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觀諸被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雖載有「代銷」字樣,然抬頭為被告之名稱,被告既已實際以其名義為營業人開立發票,且經原告付款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型態完全相符。至被告與其所辯稱訴外人即代銷之第三人間有無代銷契約,係屬二事,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等間無買賣契約乙節,為無理由。
 ㈡原告購買系爭點卡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有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旨在衡平對智慮不周者之保護,兼顧促進未成年人參與交易,為其成年後之行為準備,並維護交易安全(參王澤鑑,2001,《民法總則》,修訂版,頁348)。是何謂依其年齡、身分與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應參酌交易當事人之實際年齡、智識程度、交易標的與當代社會實際經濟運作型態而定。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本件交易113年10月25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系爭點卡之法律行為雖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查,系爭點卡屬娛樂用之數位服務產品,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已明文承認兒童從事合其年齡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上開公約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有內國法效力),原告於交易時亦已滿17歲,具有相當辨明事理之能力,其係以打工、紅包錢購買系爭點卡,也了解此一交易意義乙節,亦據原告於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依臺灣社會現狀,高中學生以個人所能支配之所得購買電子服務點數為娛樂之用所在多有,就系爭點卡價金4,000元而言,亦未達顯合理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交易應屬其日常生活所必需。即令原告主張係遭不法人士以散播不雅猥褻影片相脅乙節屬實而值同情,亦應自行向該實施恐嚇行為之人主張權利,就本案交易風險分配上,無從令無法查知原告交易動機之相對人即被告承擔。
 ㈢系爭點卡交易行為既屬有效,被告占有價金即非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78、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就系爭點卡之交易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