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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6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住○○市○○區○區街0號2樓之10
被   告 蕃茄紅食坊即馬慶鍀即馬建華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2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上午10時
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20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