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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林裕翔  
被      告  陳宗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AGQ-33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4萬2,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資料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0萬5,85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9萬5,262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4萬7,188元(計算
  式:142,450-95,262=47,188);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