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許玳瑋
被 告 郭哲源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新臺幣7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郭哲源以新臺幣70,002元;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0,002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最後於114年7月5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92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5、161、213頁),原告上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哲源係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受僱員工,其於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83巷與同路513巷22弄口,因煞車不及,直接從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車主所有人為訴外人吳瑞想),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製作之附表未記載金額項目部分,本院不列入),共計189,892元之損害,被告郭哲源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
被告郭哲源為被告台哥大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台哥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自吳瑞想受讓系爭車輛
求償請求權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92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郭哲源主張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122,800元過高,蓋系爭車輛為西元1999年份,維修金額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價格,被告郭哲源主張維修費用應為50,000元;另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6,000元,被告郭哲源不爭執;
惟當日交通費900元、誤工費5,000元、往返交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文書雜項支出5,00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郭哲源均認為不合理。
㈡被告台哥大公司則主張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122,800元過高,蓋系爭車輛為88年所購入,已逾25年,維修費用應
予以折舊,就超出部分應予以駁回;原告主張交通費與誤工費16,13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
非專業車商,亦無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
可證明系爭車輛價值,原告片面主張車輛價值減損,顯無可採;且原告未證明文書費用及雜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應以賠償金額為本金,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詞。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哲源願供擔保、被告台哥大公司
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7、1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源係被告台哥大公司受僱員工,其於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83巷與同路513巷22弄口,因煞車不及,從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車主吳瑞想已將系爭車輛求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至66頁)、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但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一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停車費12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說明,則原告是否有因此支出停車費120元,要屬有疑,此部分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⑵附表編號2之拖吊車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車照片、收據及發票(本院卷第31、38頁)為證,且為被告郭哲源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維修費用116,8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發票、車輛委修單、結帳工單(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件為憑,即勘信採。又
系爭車輛係88年10月出廠,有前述行照(本院卷第98頁)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逾24年,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原告主張支出零件費用共計59,350元(計算式:55,600元+3,7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7元,再加上前開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3,437元(計算式:5,937元+54,500元+1,800元+1,200元=)。 ⑷附表編號6交通費1,130元部分,上開金額係原告與另一人之交通費用,而原告同意扣除另1個人之交通費(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部分之交通費為565元,此亦據原告提出臺鐵公司車票、票價表為證(本院卷第31、153頁),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返回斗南,應認為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7所示之誤工費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當日因發生事故無法正常工作,工資損失2,476元、交通成
本約2,820-3,000元等詞(本院卷第132頁),但原告並未說明事故當日其公司未付工資之依據,且縱發生事故,其公司亦不應該不給付工資;至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再次往返臺北,
縱有支出,亦應該是原告公司給付,且上開計算基礎均
是以2人計算,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附表編號8所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但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或交易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在案,佐以系爭車輛甚為老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價值確實減損及價值減損金額若干,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難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費10,000元與文書雜項支出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需往返
開庭,及自行
準備書狀、寄發
存證信函、郵資、蒐集資料、相關法律諮詢等而有上開支出。然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且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前往提告、調解、往返開庭、繕打書狀及法律諮詢等,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非屬有據。 ⑻附表編號11所示利息13,852元部分:
原告上開利息係以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74,050元為計算基礎,然上開金額並非正確,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13日,亦屬有誤。佐以原告訴之聲明亦有請求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顯屬重複,而本院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遲延利息(詳後㈣之敘述),已有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利息應予以扣除。
訴訟費用係原告提起訴訟應先繳納之費用,且有關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係本院在
兩造勝敗後
依職權判斷,則原告將之列為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拖吊費6,000元、維修費用63,437元,及其當日返回斗南之交通費用565元,以上合計70,002元(計算式:6,000元+63,437元+56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2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7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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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2月9日進廠維修(工資:54,500元、零件:55,600元) | | |
| | 113年3月14日行駛中溫度升高等(工資:1,800元、零件:3,750元) | | |
| | 113年4月17日駕駛座位無法調整(工資: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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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為復古型MARCH,已停產快20年,新車購入以來零事故,悉心照護,車況極佳,如同新車,市面上可遇不可求 | | |
| | 被告事後不處理,且失聯,原告為此專程斗南-臺北兩地多趟產生之費用 | | |
| | 113年4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行政文書處理費用 | | |
| | 事件隔日(113年1月13日)至114年8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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