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碧雲即王泰雅團膳
陳鳳龍
黃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640號
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然
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印鑑卡原本等資料(以上為乙類筆跡),以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甲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15年3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52300277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佐以原告事後亦坦承係伊所親簽無訛(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要屬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其已將款項新臺幣150萬元匯到原告蘇澳地區農會帳戶,而原告均未繳納任何款項,
業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將款項匯入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22頁)。基上
,被告既已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佐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可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等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9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