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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6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眼界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冠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被   告 賴惠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