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煜荃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
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
經查:原告以
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擔任其保險業務員。被告前於111年6月30日向其申請預付業務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約定應分六期,按月自得受領之業務報酬扣還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至111年11月1日合約終止日止,尚餘1萬2,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擔任業務員
期間,向訴外人林育陞佯稱得繳納保險費恢復失效之保險契約,因而詐得44萬5,789元,經林育陞讓與其16萬616元之
債權,以上二筆款項合計17萬2,616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惟被告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
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書,
觀諸該合約書第10條後段「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兩造就被告因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所生之爭執,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