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複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成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3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 、第434條第2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