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劉婷瑜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前以票載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薏如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3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頁)、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與用印,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業經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薏如對保照片(本院卷第53至67頁)、原告工作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9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為憑,且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以上為乙類筆跡)
暨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甲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14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88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97頁)
,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要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無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智商不高、辨別事理能力不足,因而遭黃薏如詐騙或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詞
抗辯。但原告就其有智商不高、辨別事理能力不足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問題,原告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瞭解,且對答如流,再參以原告自陳念過達德商工,亦自陳黃薏如有向其表示要拿本院卷第55頁的機車借錢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顯見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並非
毫無所悉,
難認原告有其
所稱智商不高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情事;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黃薏如詐騙或脅迫而簽發,但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黃薏如共同簽發,要無偽造或因其智商不高、辨別事理能力不足,或受詐騙之情形下所簽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新臺幣112,320元)及利息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