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High FLY豎笛四重奏即范捷安
被 告 好有感覺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所訂立之實體影音產品著作授權代理發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主張,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