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傅家瑋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時,為撿拾掉落手機,而不慎撞擊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66元,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氣動足踝護具、人工皮費用共計9,515元,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醫停車費用:原告請求就醫停車費用共計380元,並提出停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汐止國泰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112年5月3日至112年6月19日共計48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
適當,原告系爭事故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1,732元〈計算式:(69,758+69,428+76,010)÷3=71,732〉,其損失之金額為114,771元(計算式:71,732÷30×48=114,771),應予准許。
⒌車損費用:原告主張機車於西元202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報廢,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4頁),機車使用時間僅三個月等語,
惟以原告仍實際進行機車維修估價,應以估價單維修金額計算車損,依估價單維修金額為54,270元,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應為44,574元,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
財物損失:此部分原告均無提出財物損失之證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拖吊費用:
原告請求車輛拖吊服務費50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
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806元(計算式:4,066+9,515+380+114,771+44,574+500+70,000=243,806)。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43,80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維修及財物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