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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何欣蓉律師
被      告  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90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902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研發承攬契約,其內容如原證四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研發1000W電源供應器,並應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手工樣品2顆予原告,被告前後六次所提供原告之樣品皆未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載規格內容,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研發承攬報酬美金9,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75,805元)及檢驗費用5,000元,共計280,805元及利息,提起本訴。
 ㈡兩造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立如系爭報價單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之1000W電源供應器(以2個手工樣品是否通過檢驗為準),原告亦於112年5月22日依約定匯給被告美金9,450元,有系爭報價單、原告之採購單及原告請被告確認採購單後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告匯款明細及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33、35、37、39頁)可證,應認定。
 ㈢就系爭報價單所約定被告應完成之2個手工樣品部分,原告係於112年6月27日收到第1顆樣品後,陸續因有瑕疵且皆經被告同意再行修補,至於第2顆手工樣品則係於1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亦認有瑕庛而通知被告修補,經雙方討論後,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2顆手工樣品均為重新焊接、改正線路,之後經上機成功,再將上開2顆手工樣品送至原告客戶端上機測試;嗣原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稱:「之前試樣的power supply*2EA確認可以開立發票了,請再安排,謝謝」,原告則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商定下單,而由被告將下單之產品送至原告之客戶,惟於次日即經原告之客戶通知5V機台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當機跳掉之問題,重新開機仍反覆出現此部分,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停止量產訂單,經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進行修補,至113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修改送回之樣品後,再將該2顆樣品送至客戶端測試,第1顆樣品雖可勉強於客方端主機12V機台運作,然第2顆仍未能達到原告之要求,嗣經原告將第2顆之樣品送請第三方單位即世創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創公司)測試檢驗,確認為電路設計不良,致5V端無法達到90%負載輸出,此有兩造之往來郵件及世創公司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4、70、139頁)。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所承攬研發之2顆電源供應器樣品,其中第2顆因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規格,且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亦未能符合規格,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部分之研發費用,應屬可採。至於第1顆樣品,原告亦自承在113年1月29日收到被告修改後寄回之2顆樣品後,第1顆樣品於同年2月20日送至客戶端主機12V機台運作,第2顆樣品於同年3月6日送至客戶端8SP3主機5V上機測試,惟因第2顆樣品在客戶端5V需求大的機台上機測試之滿載電壓僅為4.7V,無法達成雙方約定的規格,嗣後兩造均僅就第2顆樣品之瑕疵討論如何修補,故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均未能舉證就第1顆樣品部分,有何經通知修補後仍未能補正瑕疵之情,縱因第2顆樣品通知被告修補後仍無法達成約定規格而解除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受領之此部分研發承攬報酬,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第1顆樣品之研發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承攬研發之2顆電源供應器樣品已於112年112年8月29日交付,原告收受確認無瑕疵後,始於112年10月18日下單採購100台,且預計於同年月24日給付貨款,係因原告之客方於下單之翌日通知停止量產,始會停止該產品之量產,並提出採購單及兩造往來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然查,原告係於被告交付上開2顆電源供應器樣品後,下單採購於客戶端使用時經客戶方於使用之當日即112年10月19日即通知有瑕疵,原告亦於同日請求被告繼續就已交付之2顆電源供應器為瑕疵修補,未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定作人之權利,並不因原告已就被告研發之樣品下單採購而受影響;況該筆採購亦經被告同意停止量產,被告亦無因而受有相關損失。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13、14、15、16之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後之往來郵件及照片(本院卷第49至67頁),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6日以後係就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交付之樣品中之第2顆所發生之瑕疵為相關之修補討論,並由被告就第2顆樣品進行後續之瑕疵修補,足認兩造自始至終所討論修補者均為同一產品,被告所稱之不同產品,故被告抗辯該承攬之產品已為112年112年8月29日交付,並經雙方確認無瑕疵,被告已依承攬合約為給付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樣品已於112年8月29日交付,並經原告確認無瑕疵及下單,而於113年1月29日、同年8月6日另行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為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地區原告客戶所在地檢視電源供應器具體使用之機台後,無償協助開發後,所另行交付之電源供應器云云,與本院上開所查事證,並不相符,而無從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第2顆樣品確有瑕疵,被告不但未能完成修補,且未能舉證證明該產品無瑕疵,原告亦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修補,被告仍未完成修補,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研發承攬報酬及利息,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給付第2顆樣品送交世創公司進行測試之檢驗費用等情,均應予准許。惟因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第2顆電源供應器樣品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仍無法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規格,參以系爭報價單所載2顆樣品之研發費用為275,805元(9,000美金×匯率30.645=275,805),故每一顆之研發費用為13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仍應給付被告第1顆樣品之研發費用,是以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應限於第2顆樣品之研發費用及檢測費用共計142,902元(研發費137,902元及檢測費用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