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羅元嶸 住○○市○○區○○路00號
謝佩紋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0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09
時5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0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均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