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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潘政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核:
 ⒈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過程,訴外人黃薇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晚間,駕駛原告所承保BF
  M-1322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西向東第3車道(劃分島右側第1車道)行駛,被告則駕駛SB-310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分島右側第2車)行駛,至新明路298巷口處,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綜酌卷證資料,A車駕駛人行駛之車道地面設有左轉箭頭指向標線而為左轉專用道,然A車卻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直行,致與右側直行進入路口後依下游車道佈設向左偏行駛之B車發生撞擊,本件事故應係A車駕駛人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所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系
  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⒉至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中雖認B車涉嫌超速行駛,然此僅屬初步推測之意見,參酌系爭意見書,以B車行車影像攝及肇事路口前約30公尺行駛影格換算大約之時速,並考量誤差範圍,不足認定B車至肇事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B車依地面標線指示正常行駛
  ,亦難以預期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卻直行之A車行向,自難認其有過失情事。上開初判表與系爭意見書及本院之判斷不同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原告預繳)及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
  0元(被告預繳)〕,酌定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