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統宇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係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有以文書合意由原告總行或與客戶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支付命令卷第22頁)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