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貞如即陳宜和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