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毅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利毅帆」,「請
鈞院依警方資料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
又本院前雖已依職權查得被告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住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原告得聲請
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