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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蘇健全 蘇鳳嬌 蘇家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義鈞 被 告 闕三碧 訴訟代理人 王安成 洪義鈞 被 告 陳茂坤 陳錫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昶 被 告 蘇信傳 王蘇祝 蘇清源
蘇宜正 蘇賢梁 蘇賢俊 蘇賢杰 蘇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義鈞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7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 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茂坤、陳錫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或分割上限制,函覆結果並無分割限制,認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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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