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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清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樓
被   告 趙明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新瑞新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
訴訟代理人 程慶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
被   告 劉權葛  住○○市○○區○○○○路000號之12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住○○市○○區○○街○段00號
      陳裕鴻  住○○市○○區○○街○段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趙明華、被告新瑞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6萬9,698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 元,由被告趙明華、被告新瑞新通運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3,31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明華、被告新瑞新
  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萬9,6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1.經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趙明華(被告
 3人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名)分心駕駛之過失,致碰撞靜止之劉
 權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該車車頭再撞
 及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趙明華確有過失甚明,劉權葛則無肇責。
2.趙明華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趙明華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趙
 明華係受僱於新瑞新通運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於執行職務
 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新瑞
 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
 下同)1萬1,530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為15萬30元。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11日之營業損失
 3萬3,000元,固提出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114年7月
 18日至同年8月16日之營業收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125頁
 )為憑,然上開紀錄表並事故當下之收入,經檢視原告另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7頁)
 ,2,000cc以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88元,此基準為同
 業間客觀上之一般標準,較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應為1萬9,668元(計算式:11日×1,788元=19,668元)。
 至於原告另主張事故後等待趙明華與新瑞公司商討車禍善後事
 宜,亦受有7日營業損失等語,然該期間是否必然不得修繕,
 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則此期間原告主張無營業收入,難認
 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6萬9,698元(計算式:150,030
 +19,668=169,69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