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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童威齊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曾進財  住○○市○○區○○○路○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高郁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4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2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4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
  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
  受損已依現況處分,請求被告賠償28萬8,461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民國
  113 年2 月權威車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 頁),本
  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之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當時中古車價
  ,尚無證據證明車輛維修費顯高於修復後之車輛殘值,而有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實際修復而逕予現
  況處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
  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並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
  零件計19萬7,48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2萬7,006元,是
  以,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1,455
  元(計算式:288,461元-127,006=161,455)。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