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曾進財 住○○市○○區○○○路○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高郁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樓
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4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2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45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
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因車禍
受損已依現況處分,請求被告賠償28萬8,461 元等語,
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民國
113 年2 月權威車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 頁),本
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之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當時中古車價
,尚無證據證明車輛維修費顯高於修復後之車輛殘值,而有
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實際修復而逕予現
況處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
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並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
二、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本院
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
零件計19萬7,48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2萬7,006元,是
以,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1,455
元(計算式:288,461元-127,006=161,455)。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