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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朱庭緯  

訴訟代理人  朱昱燦  
            柯麗貞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劉肇邦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杜偉誠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曾品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處所所在地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告雖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主營業處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無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復與本院上開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不符,原告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主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可認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主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南港區」部分應為誤載,自難憑此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就本件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