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朱庭緯
柯麗貞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劉肇邦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杜偉誠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李錦樹律師
曾品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主營業處所所在地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
原告雖於民事
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主營業處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
惟無任何客觀事證
佐證,復與本院
上開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不符,原告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主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可認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主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南港區」部分應為誤載,自難憑此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就本件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