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62號
原 告 翁祖麟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又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果,對於第三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固德資產公司,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收到固德資產公司之訴訟前通知單,告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
系爭門號),因積欠電信服務費而移轉
債權予固德資產公司。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查詢系爭門號之合約文件,發現系爭門號皆
非本人所申請,文件簽名亦非其
親簽,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門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門號契約均由原告本人所申辦並簽署,並留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又系爭門號於105年111月前之繳費紀錄均為正常,且並非設定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而係自行至門市現場繳費,如系爭門號為他人盜辦,於每月繳費即能察覺並向被告反應、申請停話等措施,
惟原告直至接獲固德資產公司催繳移轉之電信費債權後始向原告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門號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門號契約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契約由本人親自簽名、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偽簽、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就遭他人盜辦申請系爭門號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契約非本人親簽,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請原告書寫姓名20次附卷(本院卷第121頁),復以肉眼分別觀察原告自承親簽之門號0000000000電信契約之簽名及當庭所分別書寫之簽名,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上開契約被告簽名之運筆較為潦草,而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卻均屬端正,核與上開契約之簽名多有相異之處,足認被告於當庭書寫之簽名顯係刻意書寫,自無從作為本院判斷系爭門號契約簽名真偽之基礎。又原告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遭盜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堪認被告有同意並授權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合約,否則被告豈有將自身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他人之理。再查,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前之戶籍地址,倘若被告確未授權他人申辦,衡情理應於接獲帳單或催繳通知時,察覺事態有異而提出申訴,然被告迄至收到固德資產公司催繳移轉之電信費債權後方執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門號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