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王郁翔
被 告 頂尖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橋簡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
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並不爭執,僅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橋卷第17頁)為憑,然
觀諸上開報案內容係提到被告、訴外人李友新
侵占金錢
等情,並未提到原告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尚難信採。
㈣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又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41、43頁),兩造約定「如有違反合約內容或提前於合約期限內離開則賠償所簽訂本票金額」,惟兩造所經營之頂尖國際公司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
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係共同出資經營賭博場所,屬不法行為且悖於
公序良俗,上開合約書
有違上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不能因之而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㈤
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及理由,被告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民國、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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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之本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