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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王郁翔  
被      告  頂尖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橋簡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並不爭執,僅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橋卷第17頁)為憑,然觀諸上開報案內容係提到被告、訴外人李友新侵占金錢等情,並未提到原告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尚難信採。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41、43頁),兩造約定「如有違反合約內容或提前於合約期限內離開則賠償所簽訂本票金額」,惟兩造所經營之頂尖國際公司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係共同出資經營賭博場所,屬不法行為且悖於公序良俗,上開合約書有違上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不能因之而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及理由,被告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1
TH0000000
王郁翔
113年2月24日
300萬元
 2
TH0000000
王郁翔
113年2月24日
300萬元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