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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住同上
被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林金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6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183,0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259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1,95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印鑑卡、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參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附表:民國、元/新臺幣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期日
劉達成
林溪水
2,500萬元
111年9月26日
原告
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