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住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林金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
湖簡字第86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劉達成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183,0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4,259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1,95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
陳報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借貸契約書、印鑑卡、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771號民事
裁定、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可參,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附表:民國、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