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謝馨毅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
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
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
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
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
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
被告前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准許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儀庭即曾淑儀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16萬8,858元之本票(到
期日113年10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其中185萬5,525元及自
上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
三、經核,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訴,係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其名義之簽名係遭偽造,印文係遭盜刻印章所為,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