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原 告 丁祥恩
被 告 胡汭鉑
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36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胡汭鉑、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聲明被告胡汭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於114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追加被告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請求金額及裁判費連帶負擔之諭知,自應為補充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為補充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