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夏雲騰
被 告 林德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經核,
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返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萬9,460元(下稱
系爭債務),並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共計43萬9,460元等語。然系爭債務業經
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72號和解成立,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卷
可參,故系爭債務既經
上開和解成立,系爭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
同一事件,系爭筆錄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
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
非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拖延還款,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已持系爭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並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89號
執行命令,向訴外人即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扣押移轉被告之薪資
債權,
迄今仍未失其效力(每月持續扣押被告於該公司1/3勞務
報酬予原告),則上開執行命令既持續執行中,即
難認定被告有拖延還款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憑採。故原告本件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