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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夏雲騰  
被      告  林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經核,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萬9,46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共計43萬9,460元等語。然系爭債務業經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72號和解成立,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卷可參,故系爭債務既經上開和解成立,系爭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系爭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拖延還款,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已持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89號執行命令,向訴外人即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扣押移轉被告之薪資債權,迄今仍未失其效力(每月持續扣押被告於該公司1/3勞務報酬予原告),則上開執行命令既持續執行中,即難認定被告有拖延還款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故原告本件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