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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財龍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