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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楊浩雲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京京為被告兆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山),於113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為張京京,有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兩造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裁定命由張京京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