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楊浩雲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張京京為
被告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山),
嗣於113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為張京京,有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參。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惟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由張京京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