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楊亞倫即楊孟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慶陽」,與該公司目前登記公示資料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不同,此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佐,其起訴程式不合,且無從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本院查詢資料
可憑。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