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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楊亞倫即楊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慶陽」,與該公司目前登記公示資料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不同,此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其起訴程式不合,且無從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並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