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定洲(即王和興之繼承人)
本件應由王映晴、王志文、王定洲為
被告王和興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和興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映晴、王志文、王定洲,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和興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王映晴、王志文、王定洲為被告王和興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王和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